用人单位不得以保密协议形式加重劳动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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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培训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案
来源:珠海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29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某培训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培训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处所掌握的教学方法属商业秘密,乙方应为甲方服务满一年,离职应提前两个月申请。李某于当年9月2日提出辞职,10月16日离职。某培训公司以李某未提前两个月申请离职、未服务满一年、离职后在其他培训机构工作,违反保密义务为由请求李某赔偿违约金、经济损失等。李某辩称其仅在入职时接受过50分钟的培训。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劳动者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李某已提前三十天申请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而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某培训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李某提供了专项培训,其以未满服务期为由请求李某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李某在离职后可自由选择其工作岗位,即使李某继续从事培训工作,也不能当然得出李某有违反保密义务的结论。遂驳回某培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培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可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但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随意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排除劳动者权利,加重劳动者责任。本案有利于规范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较好的社会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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