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0年2月1日入职A公司,2022年2月1日主动离职。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未经A公司同意,张某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24个月内不得违反竞业限制事项,为此A公司须向张某发放竞业补偿金,但协议对补偿金金额未作明确。张某离职后向A公司主张按月支付竞业限制期内经济补偿金,A公司认为与张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因此该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A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补偿金的义务。
诉讼请求
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张某在离职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仅以竞业限制协议中补偿金条款空白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且不应支付补偿金,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这些事项与企业生存发展休戚相关,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能够合理规制市场经济,最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离职竞业限制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劳动者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请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补偿标准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