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离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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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罗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29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钟某入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招商工作。入职当天,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钟某签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9月2日至2025年9月1日,钟某自双方劳动关系以任何形式结束之后,在两年内不得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形成竞争关系,如钟某违反此规定,则须向公司赔偿违约金。2022年11月1日,钟某注册成立龙岩市新罗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11月8日,钟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获公司审批。钟某注册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订立竞业限制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对此,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5月,仲裁委作出裁决:钟某应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钟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钟某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钟某作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商部门总监,负责公司招商工作,可以知悉公司的商业信息及业务运作模式,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钟某在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前注册成立龙岩市新罗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竞业限制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新罗法院依法判决,钟某应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是保护商业秘密、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的重要措施。用人单位可以与适格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可泛化签订。劳动者也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从而保障市场主体间的合法公平竞争,维持市场经济良性循环。本案中,钟某作为某网络科技公司招商部门总监,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即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属违约在先,应按约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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