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某航空公司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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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律师网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29日  阅读量:10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 某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通航公司)为引进飞行人才,与取刚取得飞行资质的杜某签订《飞行员引进协议》,约定杜某自飞行学院毕业后应进入通航公司工作。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杜某担任飞行员岗位一职,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通航公司为杜某报销了培训期间的部分专项培训费25万元, 后杜某进入通航公司开始提供劳动服务。直至2022年2月26 日,杜某向通航公司书面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解除与通航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通航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存在拖欠其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其提供劳动条件等问题,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办理飞行执照关系的转移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通航公司认为杜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其单方个人原因离职,应当赔偿其取得飞行执照期间所产生的专项培训费, 向仲裁委提出反申请要求杜某支付未摊销的违约金845189元,

  经过劳动仲裁、一审阶段、二审阶段的最终认定,均认为杜某并未违反服务期,判令通用航空向杜某支付2021年10月工资差额1970. 0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62196.75元、办理飞行人员档案及执照关系转移手并判令驳回通航公司要求杜某支付未摊销部分的违约金845189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杜某与通航公司在劳动合同、引入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约定杜某应当在通航公司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 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杜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系通航公司未依法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杜某劳动报酬以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杜某因个人原因违反 《飞行人员引进协议》中的约定,故法院最终判决杜某无需向通航公司支付未摊销的违约金845189元, 并判令通航公司向杜某支付工资差额1907. 0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196. 75元及办理飞行执照关系的转移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等请求。

典型意义

  在日常生活中,飞行员作为一种特殊专业职业群体的存在。航空公司前期为培养飞行人员会花费巨额的心血及费用去培养一名飞行人员,所以航空公司一般会在劳动合同文件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包含并非专项培训费的费用)以及较长的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航空公司往往会混淆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的区别。本案中,杜某与通航公司也并未明确约定服务期,仅在引进协议中约定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杜某解除的理由为法定理由而非个人原因,故最终判令杜某无需承担违约金。另外针对专项培训费也需要注意剥离并非专项培训费的费用,因行业过于特殊,人们有时会想象培训成本过高,但即便再特殊,也应当注意剥离飞行经历费、转场调机费等不属于专项培训费的费用。飞行执照关系的转移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是历来备受争议的问题,民航局针对该问题也多次向人民法院回函。本案中,劳动仲裁阶段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此问题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是为此类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作用。

推荐理由

  对于有些特殊人才类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处理,法律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也未完全形成一套成熟的裁判体系,人民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也出现了各种裁判观点。通过本案及类似案件的代理,能够在已有的法律体系下结合特殊人才的行业特性,解决此类型的案件。解决此类型案件需要更好的把握服务期条款“两专一期”的具体内容,加深对特殊人才专项培训费范围的界定与理解,不轻易混淆“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的区别与联系及剥离不属于专项培训费的费用明细。另,飞行档案之争历来备受争议,属于卡住特殊人才命脉的问题。通过本案的终审裁判结果,也能看出人民法院倾向性的认定属于受案范围,对于后期此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本案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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