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因周某违反企业安全保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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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律师网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29日  阅读量:12

案情简介

  某公司是一家数据运营公司,对现场保密有较高的要求。某公司《员工手册》 规定,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电脑、手机及带有录音、摄像、照相等其他有存储功能的设备进入运营区域的或者在运营区域内接打手机的,某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信息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电脑、手机及带有录音、摄像、照相等其他有存储功能的设备进入运营区域的或者在运营区域使用手机的,公司有权给予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处分。某公司员工周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携带手机进入运营现场,被某公司安全人员视频巡查时发现。某公司征求律师意见后,作出了《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工会。《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载明:因周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携带手机进入运营现场并使用,严重违反公司信息安全制度和员工手册要求,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 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

  周某对某公司的辞退行为不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由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辞退行为合法。周某对仲裁裁决不服, 提起民事诉讼。在仲裁、一审中,某公司提交了有关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的会议记录和周某学习规章制度的记录。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系合法辞退,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 提起上诉称:1、周某并不知晓不允许携带手机或是否需要授权等相关规定;2、周某并未有在运营现场使用手机进行录音录像或拍照等泄露公司机密信息的行为,也未严重失职或给公司造成实质性的重大损害;3、学习规章制度的记录是周某入职签署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周某被迫签署,该记录上无任何关于 “ 禁止携带手机进入运营现场”等相关规定的记录;4、某公司辞退周某早有明确和针对性的计划, 是有预谋和针对性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以周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携带手机进入运营现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而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对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某公司提交了《信息安全管理办法》《员工手册》和配套制度的内容向全体员工征求意见的通知、与工会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员工问题处理意见沟通函及复函、《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培训确认函》、关于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征询及复函、监控视频等证据佑证。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员工手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的制定已经过民主程序,且已向周某告知。周某未经授权携带手机进入运营现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某公司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单位规章制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解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由此可见,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诚信、善意地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中,第一,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第二,规章制度内容符合某公司所处行业的一般性要求,具有合理性;第三,规章制度已经告知周某;第四,周某确实违反了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五,某公司在辞退周某前已经征求了工会意见。因此,某公司的辞退行为合法。

推荐理由

  周某之所以不服辞退决定,是因为觉得“虽然违反规定携带了手机进入运营现场,但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害,所以辞退太严重”。周某的这种观点很有典型性,即认为只要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规章制度就可以不遵守;即使要处罚,也不应该重罚。

  安全生产无小事。传统观念里的安全生产,是“只要不出 (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事故就好”。但在“大安全观”的今天,安全生产已经远远突破了传统观念的范围,尤其对于企业,安全生产往往是和企业自身情况紧密绑定的。比如本案中的某公司,因为其从事数据运营行业,所以对现场保密要求非常高,远远超过一般人的认知。可以说,任何一条看起来不合理、不近人情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都是用血泪换来的。

  所以,周某作为数据运营企业的员工,就应该认识到,其所在企业的安全生产,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不出事”,而是要“杜绝一切可能引起企业安全隐患”。而周某对此认识不足,最终导致了被辞退。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安全生产”在今天的时代背景下,已经扩展到了 “大安全观”视域,用人单位在此视域下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都应该严格遵守,不能以“未造成实质性后果”为由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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