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0年4月8日到成都某公司从事生产、品质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其中2017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止;成都某公司聘用黄某从事仓储部经理岗位工作;成都某公司有权根据对黄某的考核结果、工作表现等情况对黄某的职务或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等。2017年9月11日,成都某公司作出《关于黄某等人职务任免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对黄某等人的职务做出如下调整:一、免去黄某仓储部经理职务,改任仓储部库管员;二、……”。仓储部经理和仓储部库管员的工作职责不同,仓储部库管员工资低于仓储部经理。黄某于2017年9月11日向成都某公司请假一个星期。2017年9月15日,黄某通过邮寄方式向成都某公司递交《黄某要求解除与成都××公司劳动关系通知》,以成都某公司无故解除其仓储部经理职位、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通知成都某公司自2017年9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成都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年终奖、购股出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等。2017年9月22日,成都某公司作出处罚通报,通报黄某请假一个星期后经行政人事部通过手机短信通知黄某上班,直到9月22日黄某未回公司报告,也未履行请(续)假手续,已连续旷工5日,依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8.3.1的规定,扣除黄某9月份工资并予以辞退。成都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黄某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应发工资合计76 184.09元,月平均工资为6 348.67元(76 184.09元÷12月)。
黄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成都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成都某公司支付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9000元;3、成都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42 000元(自2010年入职到2017年共计7年,月平均工资6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成都某公司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42 000元;2.驳回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但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非因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不能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随意降职降薪。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某从事仓储部经理岗位工作。调整后,黄某改任仓储部库管员。由于仓储部经理和仓储部库管员的工作职责不同,且仓储部库管员工资低于仓储部经理,故成都某公司免去黄某仓储部经理职务,改任仓储部库管员,实质上变更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改变了黄某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黄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成都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但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不能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借调岗之由随意对劳动者降职降薪,否则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