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协商一致径行解除未办理退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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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二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29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庄某与某网络公司签订自2021年1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实发工资月均19,146.30元。2022年8月31日公司人事向庄某发送名为“离职通知书0831”的电子邮件,载明“经部门提出,你的工作能力已达不到部门要求,经与你协商,你对于经济补偿金金额已无异议,只是对于约定一次性支付周期时间有争议,目前还在协商中……现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庄某邮件回复不认同解除协议。2022年9月1日,庄某至公司,因被踢出钉钉系统而无法正常打卡,当日下午公司收走庄某工作电脑,管理人员告知庄某不再安排其工作。公司按2590元/月支付庄某2022年9月起的工资,至一审庭审结束未为庄某办理退工手续。庄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及延误退工损失等,仲裁予以支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一审未予支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当就双方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是否达成一致、解除通知发出时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进行全面审查。公司发出的邮件内容中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劳动关系在公司向庄某发送的离职通知书到达庄某时解除。此后公司继续支付最低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并不能影响劳动合同已被解除的事实。因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径行解除劳动合同并延误办理退工手续,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延迟为庄某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

典型意义

  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合同一方解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需要履行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等相应的后合同义务,保证劳动者再就业权利。妥善履行后合同义务是劳动关系稳定的前提,用人单位违反上述义务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督促、引导劳资双方在处理争议事项时充分协商、妥善履行各自义务,避免引发不必要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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