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许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许某委托公司管理其演艺活动,演艺活动产生的相关权益归公司所有,许某需服从公司的各项日程安排、按公司要求完成网络平台内容产出,公司每月向许某支付固定报酬,双方另按自然年度进行收益比例分成。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中,未曾有收益分成,公司按月向许某转账固定金额钱款并发放工资条,许某隶属于某科技公司组织架构,需参加公司例会、按规定提交日报、遵守作息时间,公司为许某安排了固定工位。许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仅对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许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除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外,还诉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裁判结果
青浦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双方签订了经纪合作协议,但许某需根据某科技公司工作安排至固定工位开展工作,完成某科技公司布置的工作内容,工作成果归属于某科技公司,需遵守某科技公司的考勤时间,按要求参加某科技公司会议,按月有规律地自某科技公司领取报酬,许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许某要求确认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对许某经济补偿金等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网络红人是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就业形态,与传统就业形态相比,网络红人具有更多的自主性,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如何认定其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保护新业态从业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企业规范健康发展,是司法实务中面临的新问题。本案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出发,综合审查双方权利义务履行过程中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给类案审理提供了参考,对规范新业态用工管理也具有重要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