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何某某系某装卸公司装卸工,2020年12月16日上午,何某某与同事冯某某受公司指派到某场地卸货,工作至10点多,何某某出现身体不适而停止工作,到平日就餐的小超市休息,午餐过后,何某某返回工作地点取物品后,乘车离开工作岗位;17时13分,何某某于G医院完成12联心电图;同日,何某某转至Y医院就诊,Y医院于当日20时26分宣布何某某临床死亡,并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何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2021年2月24日,何某某家属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1月12日,社保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装卸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某于2021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晚20时26分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社保部门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法驳回装卸公司的诉讼请求。
普法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是为了给劳动者提供更好保障的一种拟制工伤,将工伤原因从“事故伤害”扩大到“因病”,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因病”的视同工伤也作出了“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