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自愿放弃劳动用工权利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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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装公司与廖某某劳动争议案
来源:成都高新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26日  阅读量:5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1日,廖某某入职某服装公司工作。入职当天,廖某某签订了一份《拒绝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说明书》,载明其承诺:“自愿放弃签署劳动用工合同的权利,不因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向贵公司主张赔偿、补偿,不因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事宜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司、仲裁提起投诉、诉讼或仲裁,自愿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承担保密义务,因本人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事宜导致贵公司遭受损失或赔偿或处罚,所有责任及产生金额由本人承担。” 同时,廖某某还签订了一份《关于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说明书》,载明其要求公司不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也无需向本人给予任何补偿、赔偿或另外支付任何费用。因本人要求不购买社会保险,若导致公司因此被行政处罚或需承担补缴社会社保滞纳金或其他损失的,全部费用及损失由本人承担,公司承担后,可向本人追偿(可从工资中直接扣除)。廖某某陈述,其应聘入职时,公司要求其必须签订前述二份说明书。

  2019年6月16日,廖某某从该公司离职。

  2019年7月10日,廖某某作为申请人于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某服装公司向廖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857.84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某服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成都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成都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上述法条可见,如果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故终止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面对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唯一正确合法的处理方式。因此,无论被告廖某某于入职时签订《拒绝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说明书》是基于其真心自愿还是公司的强制要求,均不能构成用人单位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继续用工情况下不支付二倍工资的免责理由。故判决某服装公司应向廖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857.84元。

典型意义

  劳动法是具有公私兼容性质的社会法,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具有社会管理的基本属性,因此,劳动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性关系,也包括公法性关系,不能简单地认为劳动者对于缴纳社保、经济补偿等劳动用工权利的放弃仅仅关系到劳动者的个人利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天然的不平等性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劳动者签订对其不利的协议,这一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劳动者的个体利益,更关系到社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维护,造成对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的破坏。因此,劳动者放弃劳动用工权利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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