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高条件而未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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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成都法院网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3日  阅读量:18

(一)基本案情

  胡某与某公司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日,前述《劳动合同》到期。2017年11月3日,该公司向胡某邮寄了一份《劳动合同续约再次通知书》,通知决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胡某二个工作日内到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如超过时限,公司将视为不同意续签合同,劳动合同终止。2017年11月18日,胡某收到上述通知书及《劳动合同》。次日,胡某将《劳动合同》签字后寄回给该公司,但同时通过手写方式将《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工作地点由“四川省省内”改为“四川省绵阳市”,将每月基本工资由2480元改为3980元,并且在“第十五条、其他事项”部分添加了三项内容:“①经双方确定,乙方的入职年限2005年11月2日;②乙方2016年度平均工资为8000.00;③甲方对乙方的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变更前需要经过乙方同意,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该公司收到胡某寄回的经其修改的《劳动合同》后,于2017年11月21日再次向胡某邮寄一份《通知》,通知胡某按原劳动合同条款拟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后(不得修改内容),于2017年11月24日前交至人事部,若到期未交或者对劳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则视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即日起终止。2017年11月23日,胡某收到了上述《通知》和《劳动合同》文本。胡某再次以手写方式对合同文本作出了与上次完全一致的修改并寄回。该公司收到前述被修改后的《劳动合同》后,于2017年11月28日再次发出《通知》,通知胡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1月2日到期,因胡某两次拒绝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与公司未能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通知胡某于2017年11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12月27日,胡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177 012元。2018年2月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胡某的仲裁请求。胡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导致胡某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并非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双方在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就续签的合同内容未协商一致,导致续签失败,劳动关系终止。故胡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劳资双方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续签合同时,可参照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确定合同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除外。而本案中,胡某将该公司提供的续签合同文本中的工作地点、基本工资等核心条款进行了修改,并添加了部分内容;但该合同文本对工作地点、基本工资的约定是与双方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相符或者高于相关标准的,胡某如需对条款进行变更和添加,仍应就变更和添加的内容与该公司协商一致。在该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上述修改内容的情况下,胡某最终未签订该劳动合同,即双方并未就新的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关系自胡某离职时即解除。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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