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牛某在某食品科技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2022年1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牛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两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为30万元/年。某食品科技公司向牛某支付了2022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23年2月15日,某食品科技公司向牛某发送《<竞业限制协议>解除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自2023年1月17日起正式解除。我公司不再继续向您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您也无须再向我公司承担《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此后,双方多次沟通未果,牛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食品科技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7.5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某食品科技公司通知牛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后,牛某要求某食品科技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5万元,于法有据。仲裁委裁决支持了牛某的请求。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基于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目的,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做出的择业限制,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重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当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其可以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者条款,并一次性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需提醒的是,劳动者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及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其离职后也应当遵守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