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先行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郭某某系某加工厂职工,该加工厂未为郭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5月11日,郭某某在该加工厂内不慎被机器压伤,随即送至医院治疗。该加工厂支付了郭某某2022年4月9日之前的医疗费。2022年4月10日之后,郭某某至医院治疗工伤并自付医疗费用78064元。2022年9月28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加工厂不服该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郭某某要求该加工厂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在某加工厂内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某加工厂未为郭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理应承担郭某某的工伤医疗费用。虽然某加工厂就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郭某某主张某加工厂先行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具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遂判决某加工厂支付郭某某2022年4月10日后发生的的医疗费用78064元。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促进职业康复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职责和社会责任。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本案在充分保障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的同时,亦提醒督促用人单位积极缴纳工伤保险,合理分散工伤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