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霍某某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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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江津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3月29日  阅读量:9

裁判要旨

  个体工商户雇佣劳动者用工,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个体工商户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前注销的,对劳动者工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仍需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

基本案情

  张某某于2012年成立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其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加工零售。2019年霍某某在张某某位于江津双宝的经营场所操作切割机割铝材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手。霍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未给霍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张某某于2020年5月注销了个体工商户。同年12月,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霍某某2019年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张某某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霍某某的伤情为伤残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11月,霍某某以张某某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由张某某支付其工伤待遇,同年12月,霍某某起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其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解除,并由张某某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已经于2020年5月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注销而终止,之后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对霍某某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2020年5月之后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张某某对霍某某工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其仍需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故对霍某某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核定的损失予以支持。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不因个体工商户注销而减损,本案系个体工商户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又在工伤认定结果作出前注销企图逃避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劳动者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的情况下得到充分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并不因用人单位主体的注销而灭失。个体工商户注销的,对劳动者工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仍需由曾经的经营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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