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在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熊某某于2009年2月入职重庆某泡沫制品厂,从事机修工。2021年8月1日,熊某某与重庆某泡沫塑料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系机修工。2022年5月14日,重庆某泡沫塑料厂作出调岗通知,将熊某某从机修工岗位调至操作岗位,熊某某不同意调岗,未到新岗位上班。2022年5月30日,重庆某泡沫塑料厂以熊某某旷工15天以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熊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重庆某泡沫塑料厂于2005年3月24日成立,投资人系向某甲,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黑滩村,经营范围为聚苯乙烯包装件、板材、泡沫保温材料,日用五金生产、销售;泡沫模具加工、销售。重庆某泡沫制品厂于2001年9月29日成立,投资人系向某乙,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黑滩村2社,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硬质泡沫、橡塑制品、铝合金模具、屋面防水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化工产品、建材(以上范围不含危险化学品)、汽车零部件、五金工具;普通货物。向某甲与向某乙系兄妹关系,向某丙(向某甲之子)为两家公司的负责人。2022年9月14日,熊某某经仲裁前置程序后以重庆某泡沫塑料厂为被告、重庆某泡沫制品厂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重庆某泡沫塑料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某泡沫塑料厂与重庆某泡沫制品厂经营范围大致相同,两厂的投资人系兄妹关系,两厂的管理人员均为向某丙,两厂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厂有独立的资金、经营、购销、管理等,故两厂在利益上具有关联性。同时,两厂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熊某某与重庆某泡沫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熊某某本人原因或者重庆某泡沫制品厂支付了熊某某经济补偿的事实。故熊某某系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重庆某泡沫塑料厂工作,在计算熊某某的赔偿金年限时应当从2009年起算。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遂判决重庆某泡沫塑料厂支付熊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06.16元。重庆某泡沫塑料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避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过多的经济补偿金,在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一段时间后,通过成立关联公司,以关联经营、混同用工或者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等行为,规避、推诿劳动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达到缩短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目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此行为不仅无法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反而可能增加用工成本。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在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中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