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劳动关系不因劳动合同到期而当然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鉴定结论作出时止,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吴某某与重庆某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2021年3月17日11时许,吴某某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2021年4月27日,吴某某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8日,吴某某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9月14日,吴某某的劳动能力伤残情况经鉴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6月5日,重庆某运输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吴某某发出《延长劳动合同期及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要求吴某某于2021年7月16日前到重庆某运输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逾期则视为吴某某不同意按照原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吴某某于2021年6月6日签收该通知。2021年9月30日,重庆某运输公司向吴某某邮寄《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因吴某某未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指定时间内到公司处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续延的停工留薪期满日终止。吴某某于2021年10月1日签收该通知。2022年2月15日,吴某某经仲裁前置程序后,以重庆某运输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重庆某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运输公司向吴某某发出《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及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中,续签截止期限定于2021年7月16日,并明确如果该期限前未续签,视为吴某某不同意按照原条件与重庆某运输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该期限到期时,吴某某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用人单位作出的不续签即可以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对吴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鉴定结论作出后,重庆某运输公司未再明确续签时间,重庆某运输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吴某某自愿放弃续签而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遂判决重庆某运输公司支付吴某经济补偿29249.50元。一审判决后,重庆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可见,劳动者伤残等级的评定将直接影响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条件。因此,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不明,直接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不利于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且《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劳动关系不因劳动合同到期而当然终止,劳动关系应延续至鉴定结论作出时止。本案对处理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问题具有参考价值,对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