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日,某快运公司与张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某为美团外卖平台提供配送服务;快运公司负责团队的日常组织、管理、质量监控,张某负责订单配送;配送费标准参照《配送费结算标准》执行,结算方式为快运公司每月20日前统一为张某结算上月配送费;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作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工作时间不固定;张某在接到电脑派送指令后,启动车辆向业务地点进发时,即为进入工作状态,将货物送达客户后,本次合作履行终止;鉴于美团外卖这一新生事务的特殊性,张某在非执行配送任务期间,不受本合同约束,发生的损害后果或致第三人损害,由张某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但公司有协助处理的义务;张某可以选择由公司提供的现有电瓶车,并每月承担300或者450元租赁费用,费用由公司从配送费中扣除;张某需保证每月除2天公休(周六、周日、节假日不得排休,如强休则双倍计时)外的其他时间全部在岗;签订本协议15日内,如张某单方面终止本协议,须自行承担服装清洗费50元,工资减半发放等。同日,张某办理了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交纳领取工装、头盔、餐箱押金、租车押金共计1300元。2022年2月13日,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送餐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张某因申请认定工伤时被该快运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张某请求裁决确认该快运公司与其在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张某与该快运公司在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首先,该快运公司和张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该快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外卖递送服务。张某与该快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网约配送员工作,此项工作是该快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张某成为配送员后,该快运公司向其发放了注有美团标识的工作牌、工作服、头盔、送餐箱,要求其在工作中与其他配送员统一穿戴,足以使社会公众在观念上认为张某是美团配送人员。该快运公司作为美团在这一地区配送工作的组织方,张某在人格上对美团、该快运公司具有从属性。第四,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负责配送团队的日常组织、管理、质量监控”,张某每天按固定时间到工作站开早会,该快运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和其他考核,应当认定张某接受该快运公司的劳动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张某)应严格遵守美团外卖和甲方要求的骑手操作规范,骑手工作十不准等工作要求”,足以认定该快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张某。据此,张某在组织上对该快运公司具有从属性。第五,张某从该快运公司按月获得保底工资2000元,每天配送超过20单后按《配送费结算标准》结算配餐费,该快运公司按月结算配送费,应当认定为该快运公司安排张某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张某在经济上对该快运公司具有从属性。第六,《协议》约定张某除每月休息2天外,其他时间包括周末、节假日需全部在岗,双方也认可张某提供的是全职工作,张某除为该快运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之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该快运公司也不能违反约定,随意弃用张某,且张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相对固定,双方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合作期内该快运公司和张某都形成了张某持续为该快运公司提供劳动、该快运公司获得一名稳定职工的合理预期。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形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是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权利义务,应当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美团等互联网平台运作模式日趋完善,外卖配送成为新兴业态,社会公众对外卖配送员这一群体已经形成了固定的职业认知。配送员的工作任务虽然是按订单进行分配,但配送员在平台和快运公司管理下,以互联网平台的名义不间断的提供配送劳动,已经不能简单视其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次性或特定服务达成的劳务关系,而是要结合具体实际对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进行综合考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