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
当事人: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例名称
案件名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职工额纳社会保险费,分中心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由: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件分类:其他类
简要案情
2022年4月8日,杨某某到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以下简称和平分中心)投诉原工作单位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处理。经调查,查实该公司2010年12月至2022年3月存在未按时足额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平分中心经过追缴、催缴,与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协同合作,最终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
法律及政策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处理结果
2022年6月13日,和平分中心向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法送达《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责令其补缴社会保险费150435.41元(其中包括本金、利息和保值费用)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同时向杨某某送达《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其个人应承担38723.90元。
在该公司未按期补缴的情况下,和平分中心向其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2023年3月1日和平分中心向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非诉审查,依据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年3月16日向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4月13日执行款298027.66元(含滞纳金147592.25元)到账,2023年4月14日和平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结案通知书。
说明理由
和平分中心在催缴过程中,充分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得知该公司整体经营不善、账户被冻结,每月要担负在职职工的薪资、社保,企业正努力恢复经营,改善效益,并非恶意不配合补缴,对其逾期不主动配合整改的行为进行了合法、合理的评估决策,认定符合不向人社行政部门提请处罚的条件。
案件执法主体合法、执法程序规范、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符合强制执行相关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该案件为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划转税务部门以来由法院强制执行成功的第一件社保行政执法案件,在法院财务系统无法对接金库入账、滞纳金随时有变的情况下,和平分中心主动担当,多次与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市社保中心等部门沟通,分析扣划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堵点,想办法、提建议、研讨方案,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切实做好了财务入账工作,维护了投诉人的社保权益。行政执法与法院强制执行同向而行、同频共振,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应,对树立执法权威和执法形象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更好地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