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期返岗职工刘某明申请工伤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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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添加时间:2024年03月07日  阅读量:5

  行政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刘某明\某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例名称

  案件名称:假期返岗职工刘某明申请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由:职工申请工伤认定

  案件分类:行政确认类

简要案情

  西青区某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明于2023年4月26日乘坐火车返回湖北省襄阳市老家过“五一劳动节”假期,因没有买到返津火车票,刘某明决定搭乘朋友的小型汽车返津。刘某明及朋友于2023年5月3日上午从襄阳市出发,计划5月4日早晨6时到达天津,回宿舍休整后于5月4日8时返岗上班。2023年5月3日23时35分许,刘某明朋友驾驶的车辆在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620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刘某明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明在事故中无责任。

  2023年9月19日,刘某明向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青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受理后,执法人员向某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公司认为刘某明受伤时间是放假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受伤的情形,不认可其是工伤。

法律及政策适用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属于下列情形的,分别作如下处理:(一)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处理结果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说明理由

  本案中,职工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以外地区出发,以返回工作地准时上班为目的行程,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常见的“上下班途中”,超出了一般的通勤标准,职工返回工作地也不是直接到单位上班,而是先回宿舍休整。西青区人社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调查案件事实,充分理解法律法规立法本意,充分考虑职工权益、企业权利、社会引导等各种因素作出认定决定。

  一是对“上下班途中”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符合我国工伤保险相关立法精神。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初衷就是平衡职工权益和企业生存发展权利。相关条款强调以“上下班为目的”,但仅规定了“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没有规定通勤距离长短。本案职工刘某明返回工作地,目的是准时上班提供劳动,为企业创造价值,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既保护了弱势群体利益,又使企业通过工伤保险对职工作出补偿,减少劳资双方发生矛盾的可能性,使劳动关系更加和谐稳定。

  二是对“上下班途中”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有利于保障外地职工的权益。外地职工返回老家休假,是劳动者享受法定休息权的行为。如果返回工作地途中受到伤害而不能认定工伤,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用人单位和职工休息休假的决定安排,从而影响职工休息权的实现。

  三是对“上下班途中”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有利于引导良好的社会价值取向。本案职工刘某明回宿舍放东西系为返岗上班所作必要准备,如果简单以“点对点”作为“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唯一适用标准,会导致工伤认定实践工作呆板机械,在社会舆论和大众观感上呈现工伤保险脱离实际、脱离群众的不良导向。

典型意义

  本案中西青区人社局深化工伤认定事实核实判断、法律法规适用标准研究,既不局限于法律条款的字面意思,又忠于立法本意,对于“合理路线”根据个案作出全面客观的理解;对于“合理时间”的理解,参考了劳动者配偶子女居住地和单位之间的距离、劳动者使用的交通工具和路况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反映出西青区人社局具有较高的政治站位和大局意识,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职工权益、企业权利、社会引导等多重因素后作出认定决定,展现了较强的政治担当。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通过学习积累、转化运用,不断加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从而更好地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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