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违约金与经济补偿明显不对等的应予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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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苏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2月24日  阅读量:9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价值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劳动者的收入等与劳动者合理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经济补偿明显不对等,劳动者主张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单某于2019年6月19日入职某高分子材料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2020年11月14日,单某辞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收入约6000元。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为100万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1220元/月。单某离职后入职同业竞争公司,后高分子材料公司经仲裁前置后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主张单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

  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分子材料公司未举证其损失数额,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单某的职务、违约情节、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等因素,并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单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万元。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地位不平等,导致了平等协商在竞业限制协议签订中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进而出现实践中高额违约金与经济补偿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通过违约金调整规则的明晰化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功能,引导用人单位在商业秘密价值、保护必要性的基础上,与劳动者协商确定适当、对等的经济补偿金额与违约金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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