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提供了足以对劳动者入职竞业公司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劳动者应就其实际入职企业、工作内容等提供反驳证据。劳动者怠于举证,用人单位主张认定劳动者的入职事实,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韩某于2013年7月入职某智能科技公司,从事研发工作。韩某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及违约金。韩某于2021年6月主动离职,离职后主动申报一直处于待业状态。智能科技公司拍摄的视频显示韩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工作时间日常出入某竞争公司办公场所。智能科技公司经仲裁程序前置后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自2021年7月起至2022年4月期间按月收到某劳务派遣公司代发的工资,韩某未能就其工作时间出入竞争企业及按月收取劳务派遣公司代发的工资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取工资收入的相对方,故对智能科技公司主张其入职竞业公司的事实应予采信。据此,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韩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5万余元。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者离职后,其日常行为超出原单位监管视野,原单位很难知悉劳动者新的工作内容,加之劳动者采取的规避调查措施,竞业限制的举证难成为制约制度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用人单位难以掌握劳动者具体工作内容的直接证据,在用人单位提供了足以对劳动者入职竞业公司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应转由劳动者就其实际工作状况、工作单位等证明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