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依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未履行报告义务为由拒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董某于2018年2月26日入职上海某技术公司,岗位为销售工程师。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董某在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两年内,应当将其履行和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应情况按月书面汇报公司。若未能正确履行前述报告义务,公司有权立即停止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8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董某入职某自动化设备公司,该公司与技术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董某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获仲裁裁决支持,技术公司以董某未履行报告义务为由主张其无须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起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虽未主动告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据此判决技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进而影响到劳动者通过获取劳动报酬保障生活的基本需求。竞业限制协议中,劳动者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履行竞业限制的不作为义务,书面报告义务仅是竞业限制协议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在竞业限制义务已充分履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