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劳动者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21年1月入职某精密制造公司担任经理。2021年3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1年12月,李某经仲裁前置后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主张精密制造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李某诉讼中提交了精密制造公司通过人事邮箱向其发送竞业限制协议文本的记录及加盖公章的竞业限制协议,主张协议是与公司人事协商签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职期间的工作笔记本记载了人事电脑的使用密码,且其在入职前后与多家用人单位存在主张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相关单位均抗辩未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结合其工作内容可接触公章、其掌握人事电脑密码及关联案件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与精密制造公司之间就竞业限制达成合意。据此,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李某前后在多家用人单位工作,在各家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均较短且离职后均与用人单位产生竞业限制纠纷,未及时催促支付经济补偿也不行使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而是在一定期限后主张高额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法院加强审查,对竞业限制协议未予采信并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维护了正常的用工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