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在职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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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苏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2月24日  阅读量:10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按约支付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8日,梁某入职苏州某信息技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与梁某签订协议约定,梁某在职期间或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19年10月28日,梁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苏州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持股49%并担任监事,该公司与信息技术公司的主营业务基本相同。2020年4月3日,梁某辞职。之后,信息技术公司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违反了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信息技术公司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梁某的在职时间、收入情况、行为性质以及信息技术公司提供的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梁某支付信息技术公司违约金3万元。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约定离职后一定期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相关保密事项。相较于离职后,劳动者在职期间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允许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行为加以限制,更具有正当性,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必然要求。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在职竞业限制违约金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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