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要求总承包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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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成都中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3日  阅读量:12

一、基本案情

  某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双流县正兴镇与合江镇鹿溪村、鹿林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2015年10月8日,某建设公司与严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农民集中居住区九个建新点的工程除去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括钢材、商混、水泥、砖、沙石、砂浆王)外的劳务承包给严某某施工。2016年5月5日,严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的钢筋工程、模板制安及外架劳务工程、泥工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刘某某。2016年5月12日,刘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的钢筋工程、模板制安及外架劳务工程、泥工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陈某某。谢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后,谢某某负责为陈某某的该项目对外招用劳务人员,并对该项目进行管理、收取工程款。2017年9月25日,谢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54 0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98号仲裁裁决:某建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谢某某支付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54 000元。某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谢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共同分包劳务的关系。谢某某以其为劳动者,受雇于陈某某,为其提供劳动为由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资。某建设公司认为谢某某与陈某某系共同分包劳务关系,不应向谢某某支付工资。根据谢某某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工资确认表上的签字,综合庭审中查明的其负责招用劳动者进场施工、协商工资报酬、施工过程中负责联系设备租赁,以及对整个劳务分包事宜的了解程度超过陈某某等情况,谢某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谢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其主张且与法院查明的情况不符。综合上述分析,谢某某与陈某某系共同承包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其非为该项目的劳务人员而系共同分包人员。因谢某某主张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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