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用人单位违法而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可全额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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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锡人社  添加时间:2024年02月07日  阅读量:11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9年3月11日进入无锡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7月2日杨某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1月9日经无锡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5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杨某工伤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杨某于2016年2月10日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邮政EMS向用人单位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时杨某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一年。2016年2月15日,杨某就工伤待遇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

  要求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争议焦点

  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

处理结果

  在仲裁委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向: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75000元整。杨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案例评析

  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杨某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杨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该金额为21000元(3000×7)。

  关于杨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予以认可,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杨某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全额的10%支付,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仲裁委认为,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确有打折的规定,但同时也做了例外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正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公司应按照全额支付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启示与思考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打折条款,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条款。用人单位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所有临近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都适用打折条款,而对于临近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即使符合例外条款的规定,也需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向用人单位提起解除劳动合同,方能获得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论对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全面准确地理解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适用法律以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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