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承担50万元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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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锡人社  添加时间:2024年02月07日  阅读量:6

  案情简介

  赵某原为某银行员工,离职前平均年收入达30万元。2015年10月17日,赵某以发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某银行提出辞职,之后,赵某根据某银行的安排离岗在家脱密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某银行向赵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2015年12月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初,赵某开始在某财富公司上班,期间,赵某以某财富公司某分部员工的名义群发了带有明显的招揽客户内容的手机短信,某银行客户马某在接到该短信后以书面形式向某银行进行了投诉。2016年2月24日,赵某陪同某银行客户陈某在某银行营业厅办理了将该客户300万元存款转存至赵某新任职的某财富公司的业务。某银行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的约定,赵某应在离职后2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赵某在离职后未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从事与某银行相竞争的业务工作,与某银行的客户发生商业接触,转移某银行的客户和业务,对某银行的业务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已构成严重违约。

  仲裁请求

  1、某银行要求赵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2、某银行要求赵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争议焦点

  1、赵某有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赵某是否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处理结果

  经过审理,仲裁委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对竞业限制约定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仲裁委裁决:1、赵某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赵某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某银行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根据某银行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三条:乙方(赵某)自愿接受竞业限制,限制期限至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保密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第6项载明:不得与甲方的客户发生商业接触,该种商业接触包括为其提供服务和发生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转移甲方的业务或对甲方的业务产生或将产生不利影响;《保密协议》第七条载明:(一)乙方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二)乙方违反竞业限制期限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某银行与赵某自愿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相关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条款,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依法对某银行和赵某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依约依法履行义务。而赵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某银行《保密协议》中关于赵某应当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构成对《保密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第6项的违约,依法应承担《保密协议》第七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

  赵某虽不是某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但赵某作为某银行的理财经理,必然会因开展业务的需要而了解和掌握某银行相关业务和客户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拥有是能够给某银行带来直接收益的,而能否持续稳定地合法持有这些信息,最直接和有效的方法莫过于将其作为商业秘密,通过与赵某依法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约束赵某的行为。故赵某应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赵某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银行所签订的《保密协议》缺乏双方合意而归于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某银行与赵某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赵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应自2016年1月1日起履行,赵某仅仅在劳动合同解除的一个月之后的2016年2月初和2月24日即两次违反《保密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构成竞业限制违约。

  结合赵某平均年收入达30万、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与离职单位客户发生商业接触并被客户投诉、协助银行客户转移存款等业务单笔达到300万元,情节严重,某银行依据竞业限制约定要求赵某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妥。

  启示与思考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和经济补偿。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应自觉主动地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从事与原用人单位有业务竞争性的经营活动,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依约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也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否则劳动者有权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依法请求解除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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