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不能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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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锡人社  添加时间:2024年02月07日  阅读量:8

  案情简介

  余某于2013年12月经招聘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工作岗位为文员,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转正后工资3000元/月。

  2015年11月17日,公司在既未与余某协商一致,也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余某由文员调整至化验员工作岗位,余某表示拒绝并仍在文员岗位上班。2015年12月4日,公司以余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余某解除劳动关系,余某即行离职。工作期间,公司按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余某工资,公司已支付余某工资至2015年11月15日。

  仲裁请求

  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公司调整余某工作岗位是否合法?解除与余某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处理结果

  经审理支持余某关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是其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不得滥用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本案中公司对余某岗位调整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未有说明,也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已与余某协商一致。余某调动前后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内容有较大变化,关联性不强,公司借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启示与思考

  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条款中对岗位调整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旦出现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形即可行使单位调整的权利。例如约定当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岗位设置需进行重大调整等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可自主调整员工工作岗位。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能滥用其用工自主权,对于员工前后岗位的调整不宜出现太大的岗位差异性,更不能通过恶意调整岗位逼迫员工离职。调岗时,需要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协议要写明确双方变更后的权利义务,防止日后发生争议。调岗后,出于对岗位和员工的负责,用人单位有义务安排岗前培训。

  现实中,由于工作岗位取消、合并等原因需要调岗的,作为员工应正确对待,善于换位思考,主动加强与单位的沟通协商,增进双方互信,促进双方互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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