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2年5月18日到某水泥厂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的工作地点位于某水泥厂,该厂可以安排长期或短期出差,也可以因工作需要,借调至其他单位工作,不视为对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的变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业绩,调整上述工作岗位;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经营或者工作上的需要,调整上述工作岗位或地点。张某在该水泥厂的开发区厂区化验室从事物检工作。
因政府环保要求,2015年1月20日水泥厂召开会议,根据年度产值分配任务及各项生产指标,同时结合生产经营状况,决定将该厂区员工分批调至另一厂区工作。2015年2月下旬该厂口头通知张某,2015年3月6日该厂书面通知张某到另一厂区化验室报到,不能按时到岗的,旷工累计十五天者,将视作自动离职。同时该厂承诺张某工资待遇、工种不变,上下班有班车接送。张某在原厂区上班时工作时间从8:00-16:00,调到另一厂区工作后,工作时间不变,但张某需早上提前到原厂区乘坐单位班车前往另一厂区,工作结束后再从另一厂区乘坐单位班车回到原厂区再回家,该厂每天给予张某10元的交通补贴。张某不同意公司的安排。后张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水泥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请求
张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水泥厂对张某工作地点的变动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经审理不支持张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水泥厂因政府环保要求,调整经营策略,侧重以另一厂区为生产中心,调动原厂区的员工至另一厂区工作,属于该厂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此次调动人员范围涵盖各个部门,并不特定针对张某一人。而且张某与水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上也详细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情形,张某应当知晓,且该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双方原有的劳动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排除非正当性与不合理性,水泥厂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仍属合法。虽然客观上,更换工作地点造成张某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增加,会给张某造成利益受损,但水泥厂提供了班车接送并进行补助,所增加的交通时间亦在合理范围内。综上所述,张某主张水泥厂未经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被迫辞职不能成立,水泥厂无需支付张某经济补偿。
启示与思考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以后,用人单位可以支配管理劳动力。用人单位在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过程中,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按照正当合理性原则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涉及对劳动者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的调整,用人单位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第一,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工作岗位的性质,体现动态化;第二,双方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情形进行约定;第三,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调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时,必须注意调整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并注意留存调整合理性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