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张某任职某科技公司的全球销售集团部门经理,负责销售工作。A公司是该科技公司的重要购买方和渠道商,张某一直代表科技公司负责与该公司的商业合作与谈判工作,双方业务往来密切。后科技公司发现,张某曾担任A公司的股东之一B公司的股东,之后B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妻子吴某,且吴某还被B公司派往A公司担任董事,然张某从未向公司披露以上信息。公司认为张某未履行对公司忠诚的义务、违反了公司制定的商业行为准则,与之解除了劳动关系。张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在其商业行为准则中已明确规定,不按规定向公司披露可能与公司利益产生冲突情况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就包括劳动者本人及家人在公司供应商、客户、经销商或竞争对手公司中拥有经济利益或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或影响的情况。而张某的妻子在公司的供应商A公司处担任董事,张某在职期间有义务向公司披露该事实却未披露。故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裁判说法
部门经理不在《公司法》概念上的高级管理人员之列,在《公司法》意义上,其并不承担对公司的法定忠诚义务。但不可否认,该类劳动者与一般劳动者不同,是掌握着公司重要资源的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基于经营管理自主权制定相关规章制度,要求该类人员对公司忠诚并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违反该规章制度者用人单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三)涉特殊身份类劳动争议
本处所述特殊身份类劳动者,指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者及处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劳动者。之所以作为一类予以阐述,是因为“三期”妇女及试用期劳动者在劳动就业市场中相对处于弱势,权利受损对生活质量影响较大。
1. 女性怀孕生子不仅是其个人基本权利,也是对社会生产力再生产的保障。由于生理特性所决定,女性在怀孕、生产、哺乳期间需要更多的休息和特殊保护,因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均作出了特别规定,以保障女职工在“三期”期间获得特殊劳动保护。随着法制宣传的普及,用人单位法律意识的加强,实践中女职工“三期”合法权益被侵犯案件数量并不多。2018年区法院受理的解除、终止类劳动争议中涉女职工案件73件,涉“三期”劳动争议仅5件,占全年结案数约1%,绝对数量不大。涉“三期”劳动争议多发生在小微民营企业,占比80%。
2. 试用期制度是《劳动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它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试用期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试用期制度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劳资双方对对方信息了解不够。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试用期制度逐渐显露出一定的问题,试用期内劳动者权益遭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2018年区法院受理涉试用期劳动争议12件,其中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5件,占比41.67%,严重违纪解除5件,占比41.67%,严重违纪的主要原因是旷工。涉民营企业纠纷11件,占比9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