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用人单位调岗行为的合法性
基本案情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杨××等同意在××进出口有限公司或母公司、关联公司范围内服从工作地点安排,接受公司安排派遣其他工作,并承担该项工作的职责,即公司有权调动杨××等的工作岗位。后××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杨××等发出岗位调整通知书,将其分别派驻至集团子公司××制衣有限公司任品质控制专员与跟单资料录入员,但岗位调整通知书上只注明具体上班时间及工资按新岗位要求执行。
裁判要点
××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是因杨××等两次考核不合格而调整岗位,但未能证明已将考核结果告知杨××等,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杨××等的工作不合格,故法院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调岗理由不予采信。因拟调任的岗位均是新设岗位,××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对调岗后的工资水平作出明确说明,无法证实该调岗行为不具有惩罚性、侮辱性,也无法证实调岗后的工资水平不低于调岗前,故法院认定××进出口有限公司该调岗行为不妥,杨××等因不服从该调岗行为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向杨××等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