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候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成都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某教育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载明:候某某任职某教育公司某艺术中心执行校长,负责大丰校区的运营管理,试用期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试用期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候某某于2018年2月8日办理了交接后未再到某教育公司上班。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17日到期,试用期满后,某教育公司并未与候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即使候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某教育公司也应该及时通知候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但双方直至2018年2月8日才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无论候某某是否存在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都不能免除某教育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