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远走”劳动者可不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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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苏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2月07日  阅读量:8

案情

  周某于2007年12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周某在A生产区工作。后根据产业规划调整需要,某公司整体搬迁至B工业园。公司多次就搬迁事宜与员工协商。周某等19名员工认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由于家庭和上班路途不方便等原因不愿到新厂区上班。后因劳资双方协商未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周某等19人有权拒绝某公司随厂搬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4万余元。

点评

  公司因政府规划整体搬迁至B工业园,两地空间距离较远,客观上显著增加劳动者上下班时间,亦存在上下班交通不便因素,应认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周某有选择的权利,可以选择与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亦可选择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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