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
刘某与南海鸿成达公司的纠纷案中,刘某主张自己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4月,鸿成达公司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2年4月。刘某提供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物资标识、进料标示纸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鸿成达公司无法提供刘某的入职证明材料等有效证据证明。
说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应建立职工名册,并应当通过员工名册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求职职位等内容。在入职时间这一问题上,用人单位处于更接近案件证据、应负担更重举证责任的地位,在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