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10日,叶某进入某公司处工作,任职文员。201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该公司以精简人员为由解除与叶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最后工作日期是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从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已依法支付叶某工资等一切待遇,并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支付叶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20715.8元,叶某收到该补偿金后自愿放弃追究公司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本协议签订后,叶某、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权益关系即时终止,叶某、某公司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否则,某公司有权向叶某主张返还补偿金或叶某有权向某公司主张相当于上述补偿金的违约金。后叶某主张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单方解除与叶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叶某在受欺骗且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署,是无效的。
裁判结果
叶某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充分的预知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法院依法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
法官说法
现实中,劳资双方存在签订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在协议中解决了补偿金、工资待遇等问题。而劳动者又在协议签订后存在反悔并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在该情况下,如何认定协议的效力,并平衡保障劳资双方的权益就显得格外重要。对于劳动者而言,既然决定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就应当对签订相关的协议后的法律效力有自己的预见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这里建议劳动者们在处理劳动关系的问题上,妥善认真对待,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用人单位而言,应当在用人管理上更加科学、制度化,建立并完善更加合法合理的用人管理制度,避免带来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