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亡)案件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新浪博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3日  阅读量:4

案情简介

  何某于2014年2月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参与营运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注明:汽车租赁公司系在岳阳市某区注册成立的公司,何某为汽车租赁公司员工,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4月,何某在营运途中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何父向人社部门申请人工亡认定,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发现该汽车租赁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于是做出了不予受理工亡认定的决定。何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工亡,人民法院没有支持何父的请求,但确认何某与汽车租赁公司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于是何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

  请求汽车租赁公司按照非法用工伤亡人员赔偿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及丧葬补助56万余元。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受理了何父的仲裁申请,并认定何某系因工死亡,由汽车租赁公司给予何父一次性工亡补偿56万余元。

争议焦点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进行工伤(亡)认定,非法用工单位能否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并承担工伤(亡)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针对本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工伤部门以其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而没有进行工亡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应当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保持一致,在无工亡认定的情形下,不应对该案件予立案处理,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汽车租赁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何某与其用工关系不容否认,何某在汽车租赁公司安排下从事送客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也应当认定为工亡。如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不予受理该案,那么作为非法用工中产生的工伤亡就不能得到有效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也无从落实,因此,仲裁部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积极的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

  本案中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亡)案件的处理,在我们仲裁工作时有遇见,也出现过不予受理的案例。笔者认为应当采纳第二种观点。是否应当受理、如何处理,在此提供一些意见供作参考:首先,应当正确区分非法用工单位。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仍然继续经营,明显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其次,应当弄清工伤部门是否可以作出工伤认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一)

  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二)

  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而《条例》第66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以看出,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是可以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第三、案件的处理方式。有人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主体资格有问题,仲裁部门可以不予立案。有人认为,因为主体资格的问题,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也就不符合工伤案件处理条件,案件处理过程缺少必要的依据。其实,这些想法都是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错误理解。该办法的出台,正是为了保障非法用工单位在主体资格有问题的情况下能进入仲裁范围,其第7条、第8条规定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改正,也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此外,该赔偿办法中也未提及工伤认定事宜,而是明确“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明显可以看出是不需要将工伤认定作为前置条件的。第四,具体赔偿业务的明确。2011新的赔偿办法废止了2003年赔偿办法。在1-10及伤残的赔偿上都是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倍数来赔偿。死亡赔偿在以前10倍基数的更改为一次性赔偿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费及其他赔偿为10倍。

  诚然,仲裁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仲裁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要始终秉承这一原则,但遇到具体个案的情形下,为确保法律的贯彻实施,为确保职工权益的确切落实,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正确的来理解和分析法律。本案中,如果机械的套用“没有工亡认定,条件不足不予受理”,该案就无法处理,也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但是,也不可否认,此案也反映的立法工作中存在的缺陷,仲裁部门在这里扮演了认定工亡的角色,也有不妥之处。因此,希望能够出台相关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工伤亡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利于在今后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能够化繁为简。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