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法人因对劳动者与其分支机构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选择向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分支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法人所在地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劳动者以参加诉讼明显不便等为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管辖异议成立,并按照便利劳动者参加诉讼的原则,将案件移送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处理。
基本案情
某装备公司注册登记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该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注册成立了深圳分公司,女职工陈某自入职起即被安排在深圳分公司任财务会计,深圳分公司为陈某在当地参加社会保险。之后,深圳分公司与陈某就怀孕请假问题发生争议,遂以陈某请假手续不全构成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陈某遂向深圳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仲裁机构裁决支持了陈某的仲裁请求。深圳分公司不服裁决,通过其总公司装备公司向注册登记地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陈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装备公司在江宁开发区的注册地址不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本人从未到过南京,深圳分公司所在地才是实际经营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其尚处于哺乳期不适合接种新冠疫苗,需抚养婴儿,长途跋涉有感染风险,且无收入来源,生活艰困,请求将案件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评议
《中华人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最为便利,故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双管辖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规则,实质上是将仲裁管辖的选择权赋予劳动者,旨在减轻其维权负担,而司法解释对于诉讼双管辖的规定原理亦同。
但是,在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用人单位因不服裁决取得原告资格,此时就掌握了诉讼管辖的选择权,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时,就容易产生用人单位故意选择向不便于劳动者参加诉讼的法院起诉的管辖问题。对此,人民法院应当秉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准确把握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的立法本意,从最有利于劳动者参加诉讼、最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角度考量,妥善处理劳动者提出的管辖异议,切实防范用人单位滥用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