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是某商贸公司职工。2017年8月2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张某在某商贸公司厂房内抽玻璃,玻璃断裂掉下,将张某的左胳膊划伤。
张某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六级,一般医疗依赖。2018年5月22日,张某的停工留薪期被确认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张某受伤前日工资为80元。后张某在停工留薪期的第七个月回到某商贸公司上班,但因仍需治疗,导致此后六个月多有请假情形发生,实发工资比正常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少了2260元。张某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于停工留薪期内提前6个月上班,则停工留薪期的后6个月既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也应该享受实际工作的工资。
某商贸公司则辩称张某上班后即不存在停工的事实,因此不应再重复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审理,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法定权利,不应因劳动者提前上班而减少,但两者同时主张也并无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某商贸公司补足张某在停工留薪期内上班所领的低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226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是某商贸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在停工留薪期内上班的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如何计发。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立法宗旨一方面是为了确保工伤人员享有必要的恢复期,另一方面是保障工伤人员在恢复期内还能具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用人单位的主张试图规避其法定义务,所以不予支持;同时劳动者为了追求更多收入而选择放弃休养带伤工作的做法也不是法律所鼓励的,此类劳动者主张既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又应得到实际工资报酬并无法律依据,故也不应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张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待遇与原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故应以其日工资80元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共计12个月的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又上班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所以应当为其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