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与用工性质不符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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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案
来源:晋城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2月05日  阅读量:10

案情简介

  1997年11月,王某入职某保险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先后从事出纳、综合内勤、计算业务员、综合柜员工作。期间,2008年4月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2020年3月公司因内部改制将王某辞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公司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评析

  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与王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平时签到签退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公司每月为王某发放工资;公司安排王某从事的出纳、综合柜员等工作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尽管王某曾经签订有代理人代理合同,也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公司改制裁减人员,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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