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聂某于2013年7月25日进入某食品公司工作,任职生产部主任,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6年12月27日某食品公司向聂某发出《协商解除通知书》,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和30日进行了两次面谈,但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同年12月30日某食品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东变化,公司的经营策略和发展模式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公司各部门的职能分工及人员配置、架构等方面均随之做出重大调整而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为由,从2017年1月1日起解除聂某的劳动合同,该公司自愿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以及2016年未休年假的工资,聂某签收了上述文书,某食品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聂某的银行帐户。其后聂某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经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某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支持了聂某的诉请。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以其经营策略和发展模式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案例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上述规定享有非过失性辞退权,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但“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形,如企业改制、搬迁、资产转移、终止经营、撤销、解散等。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东变化,公司的经营策略和发展模式发生重大变化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某食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上述变化必然导致聂某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非过失性辞退权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要有严格的程序和适用条件,不得随意滥用,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