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谨慎建立并保存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江门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2月04日  阅读量:8

简要案情

  朱某入职某电子公司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电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任命其为第三车间包装组组长。2017年3月15日朱某离职后,双方就朱某与某电子公司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发生争议,某电子公司主张朱某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4日,但朱某不予认可。朱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电子公司自朱某主张的入职时间2007年10月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案经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两级法院审理后,均认定朱某入职某电子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判决某电子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81元。

争议焦点

  双方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存有争议时,由哪一方对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

案例点评

  劳动者入职时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算点,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以及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应聘履历表、入职申请表、工资发放凭证、考勤记录等可以作为劳动者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也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如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电子公司主张朱某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4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朱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某电子公司至迟于2012年4月已通过该账户向朱某发放工资,亦可反证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早于用人单位主张的时间。通过本案可以提醒用人单位应规范和细化用工管理制度,对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件予以有效留存,以便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