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魏某某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4日,魏某某任销售经理。2013年1月11日,置业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即魏某某)在受甲方聘用期间,绝不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同甲方业务具竞争性的业务,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2013年5月13日,魏某某与何某、张某等设立房地产公司,并与案外人德润置业公司签订项目策划代理合同,先后收取代理费。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魏某某及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魏某某赔偿置业公司经济损失42822.52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130元、查档费16元,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置业公司、魏某某、房地产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亦负有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销售经理,掌握用人单位销售渠道和技术秘密,未经用人单位允许,成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业务的另一公司,并且与其他公司签署与用人公司同类业务的策划协议,其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义务,更违反劳动者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诚信行为,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该案例对企业高管和负有竞业限制的人员如何履行义务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