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谢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约定传媒公司担任谢某演艺独家经纪公司。协议明确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还约定谢某每月要在公司指定平台每天有效直播不得少于6小时,每月不得少于26天,公司对直播内容、直播地点不作要求,并通过钉钉打卡方式记录直播时长。此外,双方约定每月直播保底报酬6000元,直播产生的收益超过保底部分按照四六分成。谢某主张经纪公司利用优势地位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以合同形式掩盖用工事实,规避用工主体责任。传媒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点评
近年来,新就业形态下互联网平台用工飞速发展,网络主播这一职业应运而生,与此相应,主播与平台、经纪公司、商家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频发,如何界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一大热点难点问题。本案中,网络主播谢某与经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合作期间、直播时间、收益分成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没有达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在实际直播过程中,公司对其管理亦较为松散,网络主播对直播内容、地点的自主权较大,人身依附性不明显;主播基于合作协议按照比例分配直播收益,亦并非直接由经纪公司发放劳动报酬,体现双方之间存在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本案在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间劳动关系问题上,结合互联网平台运营模式,围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人身隶属性三个方面,综合判断双方的实质法律关系,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