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罗某是韶关市某工厂的职工,她的居住地与上班的工厂距离仅500米左右。某日早晨,其如往常那样骑电动车送孩子上学然后返回工厂上班,却在途中与驾驶摩托车的邓某发生碰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没有引发事故的行为和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因骨折住院治疗1个月。出院后,罗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但工厂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某超市门口路段,该路段非罗某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罗某送小孩上学后可能去买菜或者购物,不应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遂诉至武江法院,诉请判令撤销人社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社部门、罗某提交的证据及工厂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距离工厂较近、事故发生的时间离工厂规定上班时间较近以及罗某骑行电动车的事实,足以确认罗某是在去工厂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现有证据显示小孩经常由罗某接送,故接送小孩上下学属于罗某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工厂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案中,罗某接送孩子上下学符合常理,属于罗某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下班的情形,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受伤属于工伤符合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