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梁某入职某物业公司,后梁某以“另有发展”为由向某物业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注明离职时间为10月1日。该公司经审批,9月5日同意梁某辞职,并于10月31日通知梁某。梁某主张其提出辞职申请后,某物业公司希望其继续工作,并同意其撤销辞职申请,故10月1日之后继续上班工作,并因自己不接受公司提出变更工作时间,公司便以批准其辞职申请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梁某认为某物业公司的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多元。某物业公司则认为梁某系自愿提出离职,且已经人事程序办理离职手续。案经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梁某的全部仲裁请求。由于双方均没有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已生效。
案例点评
梁某向某物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一经送达即生效,梁某不得单方撤销该辞职申请。由于梁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提出撤销辞职申请,且经某物业公司同意,故梁某提出的辞职申请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某物业公司批准其辞职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工作程序。
通过本案可知,法律上劳动者的辞职申请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一般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批准(但劳动合同有约定、特殊工作岗位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