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单某是某钢铁公司的员工。2016年7月7日,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单某与某钢铁公司劳动争议案,并于2016年10月20日裁决双方自2016年6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单某与某钢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次入职该公司,双方于2017年2月19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0日,单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钢铁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万多元。案经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两级法院审理后,均驳回单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属于补签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在补签时是清楚知道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行为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但劳动合同本质属于合同,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时,没有对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出异议或要求更正,可视为其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予以追认,故劳动者就此事再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