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日,原告秦某与被告某花园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服务员岗位工作,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10月1日,原告薪资调整为2600元/月。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请假5天,未获批准。原告自9月1日起至10日未上班,并于6日、11日向被告邮寄请假单,但被告拒收。9月11、12、13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遭拒,遂向海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并报警。11月3日,原告收到海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转交的被告出具的“自动离职”说明一份。同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认为:原告自动离职,已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12月29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400元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原告请假未获准而不上班属于旷工,但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拒绝原告上班,并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理由不成立,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原告在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的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400元(按月平均工资2600元计算2年×2倍)。被告不服上诉后,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秦某未经酒店批准同意,擅自以“请假”为由不上班不提供劳动,行为不当。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对秦某的不当行为有行政处分权,理应依法处分。秦某2016年9月11日起连续三天到岗要求上班时,酒店未经法定程序拒绝其上班,导致双方争议发生。本案因酒店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拒绝秦某上班工作,致双方劳动合同处于解除状态,酒店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秦某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