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于2014年12月9日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职销售部置业顾问,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工资构成为月底薪2500元(每月预发2000元、500元待季度考核后发放),另加销售房屋总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提成费用。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公司另一销售潘某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未能做到同工同酬。原告曾提起仲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补足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同工同酬并非指劳动报酬的绝对统一,不同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劳动者的学历、掌握的技能、工作态度、工作经历和经验等不尽相同,用人单位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职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可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不同的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其与案外人潘某同工同酬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但所谓“同工同酬”,并非要求工资数额一样,而是允许在同一工资区间内进行浮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