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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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门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2月04日  阅读量:16

基本案情

  2017年,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了某土建安装工程中的钢筋工、泥工、木工等分项工程。该公司将木工项目再交由施某及其班组人员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并约定工程款为包干单价。曹某于2017年9月经施某班组的人员介绍进入施某班组工作。后曹某离开该工地,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克扣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误工费等。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对曹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曹某不服仲裁结果,诉讼至我院。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施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曹某由施某招聘进入工地做木工工作,其工作内容系施某从公司处承包,其在工作过程中受施某管理。现曹某起诉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克扣工资、经济补偿、误工费等,于法无据,故对曹某诉请不予支持。曹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相关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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