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某诉上海某劳务经贸合作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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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二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31日  阅读量:8

裁判要点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之间的关系应由《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进行调整。

  根据该条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既可以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也可以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仍需要根据其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来判定。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劳务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

  费某某、劳务公司先后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止的《赴日本劳务中介协议》、自2012年9月3日起劳务期限为三年的《外派日本劳务合同》以及自2015年9月3日起劳务期限为三年的《外派日本劳务服务合同》。

  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费某某赴日本国日本某株式会社从事国外劳务,工作地在境外,工资由外方直接支付,个人所得税交日本;费某某属于赴日本劳务,费某某、劳务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费某某委托劳务公司代为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公积金缴纳手续;

  劳务期间,费某某同意按月向劳务公司缴纳中介(外派)劳务服务费,金额为费某某当月实际收入的基本工资、客室乘务员津贴、乘务津贴、职务津贴(若有)等总金额的15%,费某某同意委托日本国日本某株式会社从其收入中扣除后转交劳务公司。

  费某某、劳务公司另签订有两份委托书,约定费某某以个人名义委托劳务公司代为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公积金有关的缴纳手续。

  2017年7月31日,费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劳务公司自2008年9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费某某诉讼请求。后费某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费某某系由劳务公司组织赴日本为日本某株式会社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由《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进行调整。

  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既可以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也可以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

  现依据《赴日本劳务中介协议》、《外派日本劳务合同》、《外派日本劳务服务合同》、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劳务公司并无与费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工作期间,费某某对劳务公司也不具有人身和财产依附性,至此,一审法院驳回费某某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于法无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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